梅山海关关于义乌市莅诚进出口有限公司出口侵略“Applelogo(图形)”、“HUAWEI”、“MI”、“SAMSUNG”商标权的手机壳行政处分决议书(编号:甬梅关知字〔2020〕0080号)
2020年8月18日,义乌市莅诚进出口有限公司向海关申报出口一批塑料手机支架、耳机、手机膜等货品(报关单号:866)。经查验,该批货品中有“Applelogo(图形)”商标的手机壳7箱3500个,价值4550元、“HUAWEI”商标的手机壳12箱6000个,价值7800元、“MI”商标的手机壳6箱3000个,价值3900元、“SAMSUNG”商标的手机壳24箱12000个,价值15600元。苹果公司(美国)、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三星电子株式会社以为上述货品归于侵略其“Applelogo(图形)”“HUAWEI”“MI”“SAMSUNG”(海关备案号:T2020-92860、T2017-55429、T2019-83149、T2016-45159)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向海关提出采纳知识产权维护的办法的请求。
我关经查询,以为当事人出口的手机壳上运用的“Applelogo(图形)”“HUAWEI”“MI”“SAMSUNG”商标,与商标权人注册的“Applelogo(图形)”“HUAWEI”“MI”“SAMSUNG”商标相同,且事前未经商标权人答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则,上述货品归于侵略别人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当事人的行为已构成出口侵略别人商标专用权货品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分施行法令》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则,决议没收当事人侵权货品(“Applelogo(图形)”商标的手机壳7箱3500个、“HUAWEI”商标的手机壳12箱6000个、“MI”商标的手机壳6箱3000个、“SAMSUNG”商标的手机壳24箱12000个),并处分款人民币3186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分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则,当事人应当自本处分决议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实行上述处分决议。
当事人不服本处分决议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则,可自本处分决议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宁波海关请求行政复议,或许自本处分决议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述。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分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则,到期不交纳罚款的,每日能够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分款。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分施行法令》第六十条的规则,当事人逾期不实行处分决议又不请求复议或许向人民法院提申述讼的,海关能够将拘留的货品、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许以当事人供给的担保抵缴;也能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